公务员是公民整体利益的服务者,也是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
以我国行政系统内部各行政主体之间经常发生的权限争议为例,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采取由上一级行政主体加以裁决的处理办法,却不能到法院要求司法裁决,因为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机关诉讼这一行政诉讼类型。五、行政诉讼的管辖(一)行政诉讼管辖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两个因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
行政主体本身即为单一的独立的主体,一旦这些主体不存在,便有可能出现无责任归属者。尽管从表面上看以上目的同等重要,但实际上《行政诉讼法》许多条款更多的体现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比如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维持判决。公民概念强调国籍上的归属,自然人一般指具有自然的生理机能的人类成员,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因此,把受保护权益的主体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更符合现实情况,并且在行文上前后一致,避免歧义。现行制度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既不充分,也缺乏实效。
而且,以往的理论研究停留于现行法律的实然性规定,缺乏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应然性思考。此外,法律上的利益还应当是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实质的利益。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5 - 779页。
同时,也可为《违法行为矫治法》的最终出台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二是在机构设置上成立专门的机构,明确监督的主体。其主要特点是:(1)它是主要针对违法者所采取的强制性教育矫治处遇国际行政法之成立及承认,除非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可让渡到一个国际组织之上,否则,所谓国际行政法的概念,仍是不实际及未成熟的。
经济全球化和环境、社会等全球化趋势的加剧,更加需要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沟通合作。在民主法治国家,行政救济制度一般比较发达和齐全、体系化:不但包括事后救济,还包括事中救济。
从表现形态上看,国际规制主体在大多情况下表现为正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因此,行政法的国际化或者和国内行政法具有相似精神和内核的任何有关国际行政法的提法,因无法融合于传统,历来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所以,国际规制主体就是具有一定规制权力,具有独立的地位和名义,能够对一定范围内的国际性公共事务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机构。另一方面,对于国际规制主体而言,由于需要处理国际公共行政事务、履行全球治理职能,作出了对某一个国家内部的公民或者组织的涉及权利与义务的行为,这时候该国家内部的公民或者组织也就成了具有国际性质的行政相对人。
2,行政行为通说认为,行政行为即具有行政公权力的公共组织(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以及依法律授权取得行政公权力的社会公共组织),为了履行行政职能,实现公共利益,在行使具体行政职权、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所作出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一种行为。所谓全球治理,即公共管理全球化的最高形式。因此,各国都会大力发展和完善本国的行政救济系统,以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更为完善的渠道和路径。但是,从世界上各国行政法的发展脉络来看,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限于国家范畴之内,即行政法是关于国内行政的公法。
在国际上的行政法的国内化方面,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一国的国内法中,公权力机关面对私人主体,我们一般可以理解为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公权力机关的问责和监督一般都有比较完善的行政救济法予以明确,比如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尤其是行政诉讼(或者称为司法审查),是由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来终局裁决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合法性,这样,主要是私人主体的行政相对人在面对异常强大的公权力机关时,也能借助司法来维护自己的人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可以说,这些制度基本都是全球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也是经济、社会、环境、信息和其它相互依存的形式发展的结果,更是对纯粹通过单个国家或是单纯的国家间机制来解决人类公共问题存在的不足的回应。对国际非政府组织而言,比如在向联合国申请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资格的过程中,就是行政相对人的角色。
{1}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也认为:行政法是基于国家主权而制定的,主要是为规范国家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权力的法。有关该课题具体、详细的资料综述,可参见:刘文静WTO规则国内实施的行政法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该书是中国入世之后国内学者从法律、行政法的角度来研究WTO规则的著作中就WTO规则对国内行政法的影响进行全面性、概览性扫描的著作。2002年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与我国2001年加入WTO以及中国国家实力的增强有直接的关系。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内当局在特殊的个案之中事实上充当了国际规制主体的角色,因此,其超越本国范围的效力就成为应有之义。4.行政救济行政救济,顾名思义,就是指在行政领域中,由于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能、行使行政公权力的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时候,通过法律制度的安排,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渠道的一种理念及其制度。在全球治理中,有两个现象值得关注:一是一国国内机构行政行为效力的域外扩张,二是全球规制型主体的兴起,尤其是后者,全球规制型主体在直接面对私人行使权力的时候已经具备了国内行政主体的某些表征。
在德国、日本、祖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相应的概念表述,并成为行政法学理论的重要支撑。正如有国外学者所认为的,行政法国际化正表明:国内法层次的行政法已经不能完整地阐明这些创造出各类国际行政和行政法的新的全球或国际监管制度{4}。
国际行政法是全球化进程中出现的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体系。{6}行政法国际化主要立足于行政法发展的一种动态趋势描述,其固有语义中也包含了最终形成一个规则鲜明的国际行政法体系。
广义上的国际组织可分为正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随着国际问题的复杂化,这两种国际组织均有可能成为一些国际规制行为的受体。不但包括向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寻求救济的系统,还包括独立的权利救济系统。
第二,全球规制型主体的兴起。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经济全球化的直接驱动之下,公共管理已经趋向全球化。(参见:刘志云.法律全球化,吃语呼—兼与沈宗灵等先生商榷[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19-23.)[6]在本案中,美国禁止从印度进口虾,认为印度虾船没能达到美国有关保护海龟的标准。行政主体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
如果说第一种现象所体现的是一国行政行为的域外扩张性,那么后者则体现了国际规制行为的广泛出现,这构成全球化背景下行政管制的重要表现形态。在国际交往中,国家是基本的交往主体。
[7]取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按其活动性质与范围,以及经社理事会或其辅助机关对其所能提供协助的预期程度,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般咨商地位。同理,行政救济的国际化即在超越国家界限的层面上构建有效的权力问责机制,从本质上讲,就是对国际规制主体的问责,即以责任追究机制达到监督和控制权力、规范国际规制行为的目的,因此,行政救济国际化的核心问题就是问责。
因此,行政法国际化与全球化具有某种内在的相关性和依存性,是法律全球化的一部分,也是世界上各国行政法律制度相互借鉴、相互学习、不断接近乃至融合的一种发展趋势。[7]因此,国际组织成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相对人国际化的另一重要表现形式。
(3)国际组织法是国际行政法的一部分。相反,上诉机构遵从了美国国内法决定,即如果海龟将受到严重的威胁,则允许美国采取措施限制市场对虾的需求。在此,笔者使用马丁·阿尔布劳的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我们已处于这样一种时刻,即:必须承认我们的观念已静止太久、需要有一个新的开端了。笔者尝试以传统行政法的概念工具对这些迹象进行解构,对行政法国际化在当下的表现形态作出适当的阐释。
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通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7}笔者所定义的国际行政法或者国际行政空间试图打破传统的国际、国内二元对立结构,全球治理符合传统意义上公共行政的内涵,因为私人主体一方的参与(尽管可能是被动的),并且权益受到了跨国或国际规制机构直接的影响。
从历史维度考察,行政法诞生于法国,经过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拓·迈耶等学者的努力,行政法在德国得到了生成、发展。{2}全球化的发展给这一传统观点带来了挑战。
{10}目前,中国的国家实力以及在国际上的地位进一步增强,在很多领域已经被作为世界大国和美国相提并论{11},在国际秩序的重塑中加强自己的作用正当其时,所以中国应加快自身行政法国际化的步伐。[5]国内许多学者对法律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理论持坚决批判之态度,比如沈宗灵先生在《国际经济法论丛》第四卷发表的《评法律全球化的理论》一文就是反对法律全球化理论的力作,该文以及其他学者一系列类似文章均认为,法律全球化基本上是西方国家一些法学家不切实际的幻想,刘志云先生对此专门撰文予以回应。